二、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经检测确认的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责令其接受社会帮教戒毒,社会帮教戒毒最短期限不少于一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情形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做出隔离戒毒的决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有吸毒行为的人员,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初次吸毒或吸食低毒性毒品未成瘾的人员,不必要求其接受社会帮教戒毒或进行隔离戒毒。需要采取较长时间的社会帮教戒毒或者隔离戒毒措施的,应是吸毒成瘾的人员,公安机关除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或者“因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 等情形的人员,依法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三、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吸毒人员有所列的多次注射吸毒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决定进行隔离戒毒;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吸毒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戒毒场所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场所;隔离戒毒工作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工作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上述规定基本上是现行的戒毒体制,只是将强制戒毒的名称改为隔离戒毒,将劳教戒毒的名称改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将完整的戒毒过程分为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和管理的两个阶段,不利于戒毒资源要进行三年左右的劳教戒毒。建议统筹整合国家戒毒资源,实行统一的强制性隔离戒毒体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认为,现行戒毒体制已经实行多年,如何改革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还是维持现行的戒毒体制较为稳妥。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研究认为,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应对现行的隔离戒毒和劳教戒毒体制进行改革。但是,这项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据此, 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规定的“隔离戒毒” 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统一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并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 由国务院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四、按照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最高可以处十五日拘留;介绍买卖毒品的,最高可以处五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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