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立宪会议的各方在建立这种制裁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权衡它的利弊。它至少有两个弊端:一是由税收所支付的维持机构的费用;二是对代表的公民的自由构成的某种危险,这种危险可以由这些制裁将错误地干预公民自由的可能性来估量。只有当这些弊端比由于不稳定而丧失自由的弊端更小时,一个强制机构的建立才是合理的。假定情况是这样的话,那么最佳安排就是使这些危险减少到最小程度的安排。显而易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人们按照法律原则公正地、正常地执法时,对自由构成的危险就比较小。当一个强制机构是必需的时候,确切地规定这个机构运行的方向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公民们如果知道什么事情要受罚,并知道这些事情是在他们可做可不做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他们就可以相应地制订他们的计划。一个遵守已公布的法规的人不必害怕对他的自由的侵犯。
从前面的评论来看,我们显然需要一种对刑事制裁的解释,不管这种解释对理想的理论来说是多么有限。在人类生活的正常条件下,这样一种安排是必要的。我坚持认为,为这些制裁辩护的原则可以从自由原则中推演出来。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中,理想的观念展示出非理想的体系应当如何被确立;这一点也肯定了以下推测:即构成基础的正是理想的理论。我们也看到责任原则不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观念上:即认为惩罚主要是报复和恐吓。相反,责任原则被看成是为了自由本身。除非公民能知道何为法律,并得到一种公平的机会来考虑法律所颁布的各种指令,否则刑事制裁就不应该运用于他们。这个原则仅仅是把一个法律体系看成一种为调节理性人的合作而向他们提出的公开规则的命令这一看法的结果,是赋予自由以适当分量的结果。我相信,这样一种责任的观点能使我们解释刑法之所以承认以犯罪意图的名义做出的许多辩解和辩护的原因,相信这种责任观点可用来指导法律改革。不过,在这里我不能继续讨论这些观点。[19]我们只注意到下面一点也就足够了:即理想的理论要求把刑事制裁解释为一种维持稳定的手段,同时表明部分服从理论的这个部分应该怎样被设计。具体些说,自由的原则导向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