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3 883元。
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 371.99元。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身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在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初级中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 8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